-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6號)均明確規定,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雖然《標準化法》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目前《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雖然明確省級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未明確該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此前有部門答復:根據《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 第17號)第五條“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其他生態環境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但是上述《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 第17號)僅是部門規章,不屬于《標準化法》明確除外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不應具有確定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的法律效力。請問:目前的地方環保油煙排放標準例如《山東省飲食油煙排放標準》(DB37/597-2006)該地方標準是否繼續為強制性標準,需要強制執行?因行政機關擬以此標準作為強制執行依據,對我本人影響較大,請標準化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如果違反了《標準化法》的上述規定,請及時介入予以糾正。!
您好!您反映相關情況來看,該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仍為強制性標準?
為了加強強制性標準的統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復、矛盾沖突,保證執法的統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外,只設強制性國家標準一級,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均為推薦性標準。[1]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制定另有規定。例如《環境保護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強制性行業標準或者強制性地方標準仍按現有模式管理。[2]也就是說,依法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仍為強制性標準。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